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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时刚与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刚,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时刚,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刚因与被上诉人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泰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时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舒泰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时刚与舒泰神公司2016年存在合作关系,时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一,时刚与舒泰神公司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时,时刚向舒泰神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用于确保双方合作关系的履行,现舒泰神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时刚,因此足以证明双方合作关系还未终止。其二,时刚与舒泰神公司自2015年1月1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时刚为舒泰神公司在指定的目标医院对规定品种药品进行专业学术推广工作,合作产品为“苏肽生”,舒泰神公司根据时刚的完成情况向时刚支付业务合作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后,针对2016年《业务合作协议书》续签事宜,双方于2015年末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时刚已签署续签协议,时刚将续签协议交付于舒泰神公司,但舒泰神公司未将盖章的协议交付于时刚。但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时刚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三,时刚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至2016年8月,时刚并未构成任何违约,时刚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舒泰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相关业务并非时刚完成,此外,时刚从未收到舒泰神公司应该给付的业务合作费。由此可见,时刚与舒泰神公司2016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是充分的,时刚已进行了相关的业务推广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时刚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舒泰神公司应向时刚支付业务合作费。时刚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来源于舒泰神公司的员工公司邮箱,王静敏作为舒泰神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数据应当来自于直接负责人员。既然舒泰神公司已将业务费用数据发送给各经理,说明数据已经过财务审批,同时,各位经理未提出���何异议,该数据已具有法律效力。舒泰神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作费用义务。时刚公证书中提到的2016年1月至8月推广的“苏肽生”品种药品商业流向数据以及应向时刚支付的业务合作费,内容非常明确,数据清晰,其中还涉及2015年应扣除的费用,因此,该数据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数据。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该邮件系舒泰神公司内部需要进一步核实及批准的文件,并非舒泰神公司与时刚之间的任何确认”来推翻,这种认知是错误的。该证据应由舒泰神公司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反驳,从而证明时刚没有履行2016年1月至8月的工作,且舒泰神公司应该证明出于其内部邮箱中的数据来源、核对原因。舒泰神公司在一审中存在作假情况,一审法院均未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仅依据舒泰神公司口头说明就不予采信,在认定证据方面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舒泰神公司不认可时刚提交的《公证书》,就应当提供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或相关业务并非时刚所为的证据,舒泰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舒泰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时刚的上诉请求。时刚提出的5000元保证金问题,是双方2015年协议的约定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根据双方2015年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双方在2016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合作的任何事实。时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泰神公司向时刚支付2016年1月至8月的业务合同合作费288654元;2.判令舒泰神公司向时刚支付业务合作费逾期利息(以288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业务合作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舒泰神公司���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时刚(乙方)与舒泰神公司(甲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辽宁省沈阳市的医院进行规定品种苏肽生的专业学术推广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销售所需的文件,并为乙方提供基础的临床学术推广支持,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学术推广、业务宣传、学术会议、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咨询服务、促销服务等推广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为业务合作费。若乙方全年完成协议约定任务量的情况是80%≤完成率<100%,甲方按每瓶2.83元(税后)增加乙方负责医院的业务合作费;若乙方全年完成率≥100%,甲方按每瓶5.66元(税后)增加业务合作费。2015年1月至8月的业务合作费舒泰神公司已向时刚支付完毕,2015年9月的业务合作费也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106号裁决书裁决由舒泰神公司向时刚支付。《公证书》中载明,“王静敏”通过舒泰神公司的公司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给“计旭”、“董刚”,内容为“各位经理您好!附件是合作费支付反馈表,请核对”,附件为“辽宁合作费支付反馈表”。北京仲裁委会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106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时刚)关于药品代理商都是通过被申请人(舒泰神公司)的系统数据核对自己业务工作量的主张,符合商业惯例和实践作法,被申请人也没有否认其派出机构通过系统与代理商核对业务工作量的事实。本案中,时刚认为裁决书中的上述内容确认了双方是通过舒泰神公司的系统数据来核对工作量并以此为基础来支付业务合作费的惯例,时刚提交的《公证书》中的邮件所载的2016年1月至8月的数据即为确认业务合作量的系统数据,并���该邮件中的数额主张舒泰神公司支付业务合作费。一审庭审中,时刚称《公证书》中的电子邮箱系统即为舒泰神公司的内部系统,系统数据也指的是从该邮箱中得到的电子邮件;舒泰神公司不认可时刚的说法,认为系统和电子邮件是两个概念,虽然《公证书》中电子邮件的表格与仲裁案件中作为证据的系统数据的表格数字有相似,但并不是一样的表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时刚起诉要求舒泰神公司支付2016年的业务合作费用,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时刚提交的《公证书》中的邮件载明“附件是合作费支付反馈表,请核对”,即该邮件系舒泰神公司内部需要进一步核实及批准的文件,并非舒泰神公司与时刚之间的任何确认。现舒泰神公司与时刚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已届满,时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或书面约定继续履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达成了业务合作的新的合同关系或证明时刚已实际进行了相关业务推广工作,故时刚要求舒泰神公司支付2016年业务合作费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时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2日时刚交纳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证明舒泰神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时刚,表明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尚未解除。证据2.录像、基金对账单及照片,证明舒泰神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计旭让���刚核对学术基金剩余情况,舒泰神公司与时刚时至2016年7月仍存在合作关系。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3月时刚仍为舒泰神公司提供药品学术推广工作,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证据4.股票激励对象名单,证明刘建兵和任户江系舒泰神公司员工。证据5.时刚与刘建兵、任户江的三段通话录音,证明时刚与舒泰神公司员工沟通签署2016年合作协议事宜,双方截至2016年4月仍存在合作关系。证据6.计旭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称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时刚确实为舒泰神公司提供药品专业技术推广工作,2016年8月31日舒泰神公司财务负责人王静敏通过公司邮箱向计旭发送的合作费支付反馈表为真实有效数据,计旭作为负责经理对该数据没有异议,舒泰神公司应当向时刚支付285054元业务合作费;时刚将证据6作为书证提交本院,证明2016年1月至8月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王静敏向计旭发送的业务合作费数据系真实有效数据,舒泰神公司应当向时刚支付业务合作费285054元。舒泰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是舒泰神公司与时刚在履行2015年合作协议时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经由仲裁程序审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时刚未出示录像和照相的原始设备,根据头像无法辨认、核实人物身份是否系计旭和时刚,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时刚在舒泰神公司不存在学术基金,基金对账单上没有舒泰神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非舒泰神公司所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舒泰神公司没有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微信聊天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确认刘建兵和任户江确系舒泰神公司��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舒泰神公司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设备,录音中人物的身份无法核实,舒泰神公司向其员工刘建兵、任户江核实,刘建兵、任户江不认可与时刚有过该类通话,从通话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2016年业务合作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计旭没有舒泰神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舒泰神公司确认应向时刚支付的费用金额,计旭已于2016年9月30日自舒泰神公司离职,与舒泰神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计旭与舒泰神公司具有利益冲突,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舒泰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证明2016年4月20日舒泰神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毛继超负责辽宁、沈阳地区的相关推广业务。时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舒泰神公司、时刚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刚与舒泰神公司曾在2015年签订过《业务合作协议书》。现该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时刚主张双方在2016年仍然存在合作关系,应当由时刚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时刚主张其向舒泰神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用于确保双方合作关系的履行,现舒泰神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时刚,因此足以证明双方合作关系还未终止。鉴于该5000元保证金系时刚于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支付,关于该笔保证金的争议应当由双方依据2015年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舒泰神公司未退还该笔保证金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双方合作关系还未终止。时刚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时刚主张舒泰神公司虽然未将盖章的2016年双方合作的协议交付���刚,但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时刚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至2016年8月,但是时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至8月之间为推广涉案药品所做的具体业务推广工作,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舒泰神公司认可时刚在该期间所做的业务推广工作。时刚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相关“辽宁合作费支付反馈表”系舒泰神公司的内部沟通文件,需要相关部门予以核对,时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经过舒泰神公司相关部门核对后予以确认。故时刚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舒泰神公司之间在2016年存在事实上的业务合作关系。时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时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