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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56号原告尹某,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华兴支行客户经理,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敖志泉,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周志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敖志泉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万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后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30万元借款在2012年7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在约定的还款之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尹某3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尹某3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3、户名为尹某的银行取款凭证5万元。4、付款方户名为梁利民给收款方为潘自力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3、4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25万元是原告尹某的母亲梁利民转账给我的一个朋友潘自力。5万元是原告尹某给我的现金。借款到期后我用现金30万元存到了原告尹某母亲梁利民的账上,利息9000元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尹某。对证据2、欠条我认欠30万元,在2013年有一个叫李可的欠了我的钱,我、李可还有原告尹某我们三方在一起达成了一个协议,由李可负责归还欠款,但是现在我手上没有协议,原告手上有。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是没错,但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已经还款没有拿回来的借条。我在原告手上不止借过一次钱,我的还款都是现金往来,只有最后一次的借款没有还给原告。有个叫李可的人欠了我的钱,我让原告的丈夫去帮我追要这笔钱,我和原告之间的帐就了结了,但可能是李可没有还钱,所以原告就起诉我了。我现在认欠30万元,尽量归还本金,利息请原告减免。被告陈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尹某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尹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某5万元,通过原告母亲梁利民的账户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的朋友潘自力25万元,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向原告承诺30万元借款在2012年7月30日归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一直借故推诿未予归还本息。另查明,原告尹某曾于2014年7月14日就本笔借款起诉至本院,后申请了撤诉,现原告尹某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确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尹某已依约向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尹某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某在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偿还,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