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永卫与李双增、姜保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卫,李双增,姜保增,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号原告任永卫,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增,女,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姜保增,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溪,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二被告儿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生,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6号鸿基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卫与被告李双增、姜保增、第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被告李双增、姜保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溪、周桃生,第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丛台区朝阳路69号鸿基花苑X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依法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原丛台区东庄村委会的居民,是鸿基花园的拆迁户。作为拆迁户,共回迁分的1套房源,回迁号为:X。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东庄村民拆迁户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且经丛台区人民政府确认。第三人已经向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并公示。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根据《合同法》第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第三人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执行按键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丛台区朝阳路69号鸿基花苑X号房产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403执异字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双增、姜保增辩称,1、原告是东庄村委员会的居民,不是村民,其祖籍不是本村而是武安市,原告是否具有回迁资格值得怀疑;2、原告诉称第三人已经申请登记,经我方询问,并没有登记。综上原告不具有回迁资格,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述称,1、对起诉书所称事实无异议;2、法院查封房屋实为回迁房,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3、被查封房屋原作为商品房已出售,后调整为回迁房,第三人按规定向房管局、市场监管处申请调整变更为回迁房。邯郸市房管局已按程序登报公示,因被查封房屋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须撤销原合同方能变更为回迁房,在商品房备案手续办理解除中,尚未变更时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6)冀0403执异78号,证明原告向丛台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3)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回迁合同关系;(4)东庄回迁居民办房证确认明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回迁房屋的楼号、面积、价格进行了确认,现该房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5)回迁安置房落实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回迁房屋的楼号进行了确认,并经丛台区政府确认,回迁房已落实,没有纠纷;(6)2009年4月23日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房产属回迁房,原来在王素霞名下;(7)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王素霞签订拆迁协议;(8)入住手续书,证明第三人将争议房交付王素霞居住使用;(9)办房证确认明细表,证明争议房回迁给王素霞;(10)建行交易明细、过渡费计算表,证明第三人向王素霞支付回迁安置费356400元;(11)购房协议、收条、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王素霞回迁所得的鸿基花苑X号房屋购买并使用至今。被告李双增、姜保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表示:对(1)(2)无异议;对(3)(4)(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具有资格有怀疑,书面协议不能证明是哪套房;(6)王素霞并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协议,与争议房产无关联,回迁五套房的面积远大于拆迁面积,不符合拆迁比例;(7)与争议房产无关联,系假的,没有写明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拆迁开工是2010年5月,调换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协议书是后补的;(8)不认可,没有日期,是第三人与王素霞后补的;(9)不认可,没有日期,回迁面积远大于拆迁面积;(10)真实性不认可,银行转帐30多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是转账;(1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11)未予质证。被告李双增、姜保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鸿基公司围绕述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晚报,证明鸿基公司因部分回迁房调整,将X由商品房变更为回迁房进行登报公示;(2)房管局证明复印件,证明X由商品房变更为回迁房,撤销原合同的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对第三人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双增、姜保增对第三人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表示:(1)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权益;(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基花苑X号房屋由鸿基公司开发建设,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显示为商品房性质,尚未出售也未办理备案。案外人王素霞系鸿基花苑项目的被拆迁户,因种种原因直到2014年5月9日,王素霞才与鸿基公司签订东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鸿基公司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作为回迁房交付王素霞,王素霞办理了入住手续。2015年5月17日,王素霞与原告任永卫签订购房协议,王素霞将涉案房屋以52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向王素霞付清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至今。2014年鸿基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0套商品房变更性质为回迁房,2014年8月6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报纸上刊登公示,通知如有已经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户,请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该局房产交易市场监管处申报。后因该局查实其中有2套房屋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责令鸿基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合同,撤销后再行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撤销合同的手续尚在办理之中。另查明,因(2016)冀0403民初1904号和1906号李双增、姜保增起诉鸿基公司、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争房屋被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2016)冀0403执异78号案件,并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裁定书,表示法院查封的房屋仍登记在鸿基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妥,故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被拆迁户王素霞在回迁时,鸿基公司将性质本为商品房的涉案房屋回迁给王素霞,王素霞接收房屋后又将该房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实际权利,可以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有对抗执行行为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停止对鸿基花苑X号房的强制执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房屋的确权涉及房屋性质的变更、审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鸿基花苑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吕贺娟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