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明祥与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中心学校、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祥,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中心学校,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514号原告:董明祥,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调解。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代表人:江永,该学校校长。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周朝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董明祥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中心学校、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董明祥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董明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明祥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董明祥负担。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