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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刘立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刘立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362号原告:孙海峰,男,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孙杨,原告之子。被告:刘立志,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峰与被告刘立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志、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986.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0时55分许,孙海峰驾驶冀E×××××轻型封闭货车,沿旧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24公里加19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立志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海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交警大队认定孙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6718.26元,被告依法应赔偿34986.07元。刘立志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号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应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号车由我委托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的原告的评估费、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我在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鉴于以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号车系刘立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对该车辆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实际车主是刘立志。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刘立志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号车由刘立志委托我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诉讼费用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我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鉴于以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此次事故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3、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4、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0时55分许,孙海峰驾驶冀E×××××轻型封闭货车,沿旧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24公里加19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立志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海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交警大队认定孙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7070.26元,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海峰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护理50日,营养80日,孙海峰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约4000元。冀A×××××-冀A×××××号车是被告刘立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刘立志是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冀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实际车主被告刘立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70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2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41)号鉴定意见书,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邮政运输业,参照交通运输业2016年的平均工资及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4248.10元(57784元/365天x9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无出证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居民服务业2016年的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4594.93元(33543元/365天x50天);交通费2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是为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额25820.2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103.0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原告的损失1582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给原告4746.0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立志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海峰29103.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海峰4746.08元;以上共计33849.11元。二、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海峰360元。三、驳回原告孙海峰对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刘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