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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史泽科与被上诉人河津市城北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泽科,河津市城北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泽科,男,1967年3月9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人(原审原告):河津市城北加油站,地址:山西省河津市。负责人:王旭峰,经理。上诉人史泽科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城北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史泽科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河津市城北加油站请求支付欠款,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盐湖区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负担2003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将案件移送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对2003元受理费的负担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河津市城北加油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史泽科是在案件被本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河津市城北加油站的起诉状送达给史泽科,史泽科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经确定。在管辖权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据此,史泽科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二、关于上诉人史泽科提出的受理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六)项规定:“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史泽科负担明显不当,应以交纳100元为宜。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主文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