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3796号原告:李家亨,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扬,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亨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00元,并退还货款5元,共计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鱼家香茄汁鲭鱼”1罐,商品号6943487723113,单价5元。回家后发现该商品有“最佳选择”字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最佳选择”字样,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尽到严格、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500元的赔偿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被告系大型综合超市,在商品上架前及挑选供货商前已对各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范的案由,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4日12:26,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罐鱼家香茄汁鲭鱼罐头,单价为5.0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茄汁鲭鱼罐头盒上。该产品包装标注“特选品质最佳选择”字样,原告认为该标注违法广告法,属误导消费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2017年3月16日,原告以上述商品作为诉争商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退货及1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最佳选择”字样,属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尽到严格、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应予以退货并支付人民币500元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家亨购货款人民币5元;二、原告李家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鱼家茄汁鲭鱼罐头一瓶(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人民币5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家亨赔偿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家亨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