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根东、崔秀岭、崔秀琴、崔秀丽、崔卫东与被告高剑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根东,崔秀岭,崔秀琴,崔秀丽,崔卫东,高剑虹,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988号原告:崔根东,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崔秀岭,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崔秀琴,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崔秀丽,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崔卫东,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剑虹,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东阳,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根东、崔秀岭、崔秀琴、崔秀丽、崔卫东与被告高剑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根东、崔秀岭、崔秀琴、崔秀丽、崔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2009年10月26日,原告父亲去世,留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二段6号28栋1单元2楼3号住房一处,原被告一直未分割继承。2016年4月14日,经多方努力,五原告才知道第一被告作为上述遗产保管人私下与第二被告在2015年11月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擅自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第二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人,明知该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仍与第一被告私下签署协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属于恶意串通,依法应当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因朝阳厂棚户区改造而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告高剑虹签订,性质为行政合同。五原告对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根东、崔秀岭、崔秀琴、崔秀丽、崔卫东的起诉。本案不征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