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俊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义,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俊义酒后驾驶新A5***5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安米西街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俊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俊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俊义酒后驾驶新A5***5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安米西街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俊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俊义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俊义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俊义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