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元海对杨占起与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占起,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17号案外人张元海,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申请执行人杨占起,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张元伟,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占起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元海对我院(2016)吉0621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1#X单元3XX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人杨占起以被申请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1-X-3XX号房屋。由于被申请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9月22日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将该房屋以255540.00元的价格抵顶给案外人,同时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同时为案外人办理了入住手续。该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不是被申请人,此事实已由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执7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要求解除对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1-X-3XX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交款收据2份,房屋交接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执76号执行裁定书1份。本院查明:我院依据申请人杨占起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621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书:对所有人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内的车库14个(……)及楼房3栋(1#楼X单元2XX号,建设面积85.18平方米;1#楼X单元3XX号,建筑面积85.18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吉0621财保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协助执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一号楼X单元2XX备案为张永民,辉南法院已查封,一号楼X单元3XX备案为张元海,辉南法院已查封,二号楼一单元2XX及14个车库辽宁灯塔法院已查封和辉南法院已查封。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张元海作为乙方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就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乙方人民币519069.00元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1号楼X单元3XX室面积85.18平方米和4XX室面积85.18平方米,合计面积170.36平方米X3000=511080.00元,抵顶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现金支付。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住宅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时签订房屋买卖黄本合同。3、……。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房屋交接协议书,并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登记备案,被执行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了1#楼X单元3XX号购房款255540.00元的收据。2017年3月23日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23执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坐落在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1号楼X单元3XX室住宅房屋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内的1#楼X单元3XX号,我院在查封前案外人即已与被执行人吉林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用被执行人所欠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当日交付给案外人,并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内的1#楼X单元3XX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左字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