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执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钦松、潘华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钦松,潘华跃,萧逊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313号申请执行人胡钦松,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潘华跃,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萧逊雪,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钦松与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13幢105室、305室的房产,其中丰泽小区13幢105室房产已进入拍卖程序;丰泽小区13幢105室系被执行人萧逊雪、潘华跃与潘丹莹、金岳共有,且该套房产面积仅有91.3平方米,同时该套房产亦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故暂不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钦松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3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潘华跃、萧逊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代理审判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