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174号原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1356弄1-7号1幢(A楼)208室。法定代表人温昊,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尹渤亚,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玉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暴红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5941号关于第16630223号“SANT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630223号“SANT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933787号“saitomotorcycleequipme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509842号“SANY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是原告第1649885号“SANTO”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与该基础商标标识高度近似。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五、两引证商标在原告基础商标之后获准注册,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630223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0801-0810群组):磨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锯(手工具);斧;凿(手工具);钳;切割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德勒路易斯摩托销售公司。2、申请号:69337873、申请日期:2008年9月3日。4、专用期限: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0802;0807;0809-0810;0812群组):非电动开罐器;餐具(刀、叉和匙);泥瓦工用具;刀;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起子;钳子;多用途手工具;铲(手工具)。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2、申请号:45098423、申请日期:2005年2月21日。4、专用期限: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0801;0806-0807;0809-0810群组):电动刮脸刀;车辆用电动刮脸刀;电动理发推子;刮胡刀盒;剃须刀;烫发钳;卷发用手工具(非电);剪刀;镊子;泥刀;钻头(手工具);磨轮(手工具)等。四、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中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和基础商标注册证,第二组证据为原告产品目录及产品宣传图,第三组证据为原告产品的销售合同、荣誉证书及网页截图等。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SANT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saitomotorcycleequipment”及图构成,因“saito”设计更为显著突出,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SANYO”构成。诉争商标“SANT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saito”、引证商标二“SANYO”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的“磨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磨轮(手工具)、电动刮脸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基础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两引证商标在其基础商标之后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