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6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某村委会,所在地址喀左县羊角沟镇。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自199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某村委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8日,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当日,时任村委会书记的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系崔杖子建集筹款,当日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取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利息为月息0.03元。2004年,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合并,在合并时对所欠原告的借款之事未做处理。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已合并,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喀左县羊角沟镇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自1998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