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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李洪萍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15号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周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并且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李庄镇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未果。这么多年来,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最近被告又带领其家人殴打原告父母,致使原告母亲骨折住院治疗,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某甲的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黄某甲离婚;其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多次带人辱骂父母”、“带领其家人殴打被答辩人父母”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再次,答辩人已经因为两次终止妊娠而不能生育,这都是为了被答辩人黄某甲,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第四,离婚对“黄某乙”的成长不利,不离婚有利于夫妻感情修复,更有利于黄某乙的成长与教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2009年9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珍惜,尤其需要相互宽容和理解。要做到互相宽容和理解,夫妻双方应以夫妻情谊为重,多谅解对方的缺点,互相退让、迁就、磨合、适应对方。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养育一子一女,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同时孩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慎重抉择,珍惜婚姻,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一点包容,多一点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但是该病历仅能证明原告母亲张庆莲因骨折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其母亲受伤是被告所为,其次原告虽提供证人黄兆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是从庭审中调查可知,证人是在人流量较大的公众场合看到被告与一男士一起购物,但二人购物过程中并无任何超越正常男女关系的举动,且无其他佐证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仅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