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金权与康金井、康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权,康金井,康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534号原告:郑金权,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金井,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秋英,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金权因与被告康金井、康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井、康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金井、康秋英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金井、康秋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康金井于2015年5月24日向郑金权借款30000元借款后,康金井出具借条给郑金权为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康金井只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康金井与康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康金井、康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金井于2015年5月24日向郑金权借款30000元,借款后,康金井出具借条给郑金权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康金井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康金井与康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郑金权对其主张提供有康金井签名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康金井、康秋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郑金权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向永春县档案局调取的康金井与康秋英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康金井与康秋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郑金权与康金井、康秋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金权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康金井与康秋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郑金权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郑金权请求康金井、康秋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金井、康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康金井、康秋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金权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康金井、康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