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50号原告:刘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被告:被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刘某诉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答应分期归还先借原告的226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将后借的7400元人民币尽快归还。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刘某与被某在李荃母亲吕根巧家相识,初有好感,不久稍熟,李荃就向刘某借钱。2012年被告声称可以考虑与原告谈对象,刘某屡次提议结婚,但二人始终没有明确关系,李荃则开始大量向原告借钱,直至2016年7月共借去人民币22600元,而对原告提出的结婚问题,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原告怀疑被告并无诚意,便索要借款,双方因此多次吵架打闹,2016年8月29日,经甘谷县新兴镇姚庄法庭立案协调,被告同意按期分批归还先借的22600元。但被告只是口头应允,实际并无践约之心,法院调解后,被告多次来原告家里,似有悔改之意,并虚意承诺婚约,又向原告借去7400元,而后竟又拒婚,原告无奈,于是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先借22600元等待被告按约归还,后借去7400元应限期归还,不能拖延了。被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被某家认识,此后双方关系较熟,从2012年至2016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00元。以上欠款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此后原告向被告曾多次讨要欠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并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至甘谷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书约定,每月至少归还原告500元,分批归还借原告的22600元借款,所有欠款在2017年年底还清,为此原告提出撤诉,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2016)甘052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分十多次借款总计7400元,现被告又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合法存在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刘某与被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600的诉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到还款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400元的借款诉求,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借款7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