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才举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才举,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举,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河湾36号。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局局长。上诉人张才举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铜梁区土房局)要求履行房屋调标增补给付义务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原告(户)的房屋拆除调标增补给付义务”。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上诉人系因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提出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通过协调、裁决途径寻求救济,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审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君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