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聋哑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1987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崔秀艳、张凤华,辽宁省建平县博爱学校教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王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旺山、翻译人崔秀艳、张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市场内,用镊子将被害人牛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9元盗走。被告人潘某某盗窃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39元已返还被害人牛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潘某某系聋哑人;此次犯罪系受生活所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市场内,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39元人民币盗走,被建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39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牛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其来到万寿市场里面想偷点钱。10时许,其在二元店摊位上看见一个穿黄色大衣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女孩在看东西,穿黄色大衣的女子付帐以后把钱装进她的右面衣兜里,其趁那个女子不注意,拿出镊子把钱夹出来揣进自己兜里。其刚走出几步就被四个警察抓住了。其一共偷得39元钱。二、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带着外孙女到万寿市场买东西,在市场的两元摊位,其购买了10元钱的物品,随后将剩下的39元钱放在上衣右面的兜内。其走出摊位几步发现钱没有了,以为钱掉了正想回去找的时候,警察就过来问其是不是钱丢了。三、证人证言:(一)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上午,其与同事张某某在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市场反扒,在执行任务中,二人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便跟随他来到一家两元摊位上,那名男子趁一名穿黄色大衣的女子不备,用镊子从该女子右侧上衣口袋内夹出一些钱,放在自己的口袋内,二人上前将这名男子控制住。其认识这名姓潘的男子,他是个聋哑人,有过盗窃前科。(二)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其与王某在万寿街道万寿市场反扒时,将一名在两元摊位上扒窃作案的男子抓获。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二)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所盗钱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三)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钱款已返还给被害人牛某某。(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五)刑事判决书五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五、物证:镊子一把,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所用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某有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