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一运、柳春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宴家坪五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决定由虎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世贵、宣耀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隆德县,进而认定隆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乙、柳某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的供砖结算证明,该证明上既有柳某某的签字,也加盖了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柳某某形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某乙向隆德县华天广场商贸楼工程工地供砖,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隆德县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某乙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隆德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王世贵审判员 宣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紫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