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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00号原告:郑某,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郑慧馨、郑妍由郑某带领抚养。事实和理由:郑某、王某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年郑某和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慧馨,××××年××月××日生育次女郑妍,双方婚后经常争吵。郑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如所请。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郑某和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慧馨,后又生育次女郑妍。郑某于2017年3月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郑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宝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