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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清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陈青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003号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国际汽车城9栋125号。法定代表人:侯志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峰,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洋,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陈集村南西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洋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皖S555**车辆行驶证及车牌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了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义下从事货物运输。车牌号为皖S555**,车架号LVBV7PEC39H036277,发动机号A10F2900468。被告购买车辆后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车辆必须加入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否则不予挂靠;同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等。现车辆保险到期,被告既不按时购买公司保险,也不参加到期的年审,其行为已经明显的违约。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理睬,至今没有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无法合作下去。现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陈青洋未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将车号皖S555**挂靠于蒙城县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车架号LVBV7PEC39H036277,发动机号A10F2900468。合同约定被告车辆必须加入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否则不予挂靠;同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等。车辆保险到期,被告既不按时购买公司保险,也不参加到期的年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消了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皖S555**车辆行驶证及车牌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青洋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既不将车辆参加年审,也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洋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青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