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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查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2民初172号原告陈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娟玲,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女,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查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蒋荣本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