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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冯保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冯保柱,襄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8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威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保柱,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85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福彬,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保柱、襄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杨志怀,被上诉人冯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被上诉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保柱系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及验收,上诉人认为工程施工除了被上诉人冯保柱外,还有陈某负责施工。2、该争议工程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冯保柱任何款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保柱之间的目标责任书是冯保柱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属于无效合同。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的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保柱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冯保柱2015年7月8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双方在自愿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是对签订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经济往来的一次性了结,不存在冯保柱胁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就此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2.冯保柱不否认陈某对工程桥面及护栏后期进行过施工,但其是冯保柱以项目部名义雇用在工地从事杂项工程,故陈某与冯保柱之间的关系应由他们自己解决,并不影响冯保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上诉人所说的工程款已结清、保证金已退还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工程款已结清、保证金已退还就不会存在目标责任书,4.冯保柱同意上诉人所称,业主剩余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冯保柱。被上诉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们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冯保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恒建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3601.3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15万元;判令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将剩余的86458元质量保证金直接退还原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襄城县交通局与恒建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业主为修建襄城县毛湾桥梁工程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的投标书,现由襄城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业主’)为一方和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为另一方于2009年7月3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含10%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捌万叁仟肆佰零壹元(¥5183401.00元)……6、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为5年,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制……8、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的进行连续性,在280天工期内如期完工。9、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工程月进度计量向承包人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计量款。10、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9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组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出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2009年7月3日”。2009年9月3日,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襄城县毛湾桥梁工程所交的合同履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系冯保柱自筹出资”。2011年12月30日,襄城县交通局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恒建路桥公司。2015年3月9日,襄城县交通局将毛湾大桥质保金15万元退还恒建路桥公司。2015年7月8日,原告冯保柱与被告恒建路桥公司签订目标项目责任书。约定:“甲方: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冯保柱……一、乙方负责甲方在襄城县横梁渡(实为毛湾)大桥中标工程项目施工,并负责该项目的所有验收工作,保证该项目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所有与之相关的行政收费、税金等,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预扣工程款、维修验收专项资金30万元,以确保支付乙方因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并向甲方交验收合格报告)、劳动保护、施工安全、合同违约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六、甲方责任:1、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变更款和返还的质量保证金。甲方收到相应款后将该款项3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甲方承认工程所有投资属乙方全部出资,公司管理费已结清……甲方: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冯保柱签订时间:2015年7月8日”。2015年11月16日,许昌市交通局交通工程定额质量监督站出具河南省襄城县毛湾大桥交工验收检测意见,认为河南省襄城县毛湾大桥检测项目指标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可按程序对该项目组织交工验收。2016年4月1日,襄城县审计局出具襄审报(2016)10号审计报告,对襄城县X026线横梁渡大桥建设项目和X021线毛湾大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审定襄城县X021线毛湾桥建设项目送审合同总价5183401元,审计审定价5342760.05元,审增工程造价159359.05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襄城县交通局已向被告恒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642701.91元(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保金15万元)。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恒建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3601.3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15万元;判令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将剩余的86458元质量保证金直接退还原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8月9日,襄城县交通局支付恒建路桥公司工程款582920元。另查明,被告襄城县交通局自认毛湾大桥工程自2012年5月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冯保柱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及验收。被告恒建路桥公司辩称已与原告进行了决算,不欠原告任何费用。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即便是有剩余工程款也和原告无关。被告恒建路桥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峰的来往账目充分证明履约保证金已经付清。原告并非该项目所有工程的施工人,工程款不应全部支付原告。但因王振峰未出庭作证,被告主张的情况无法查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目标项目责任书签订时间在委托书、施工协议之后,该责任书明确约定工程所有投资属原告冯保柱全部出资,公司管理费已结清,故对被告恒建路桥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建路桥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责任书。且目标项目责任书是公司对项目责任人的责任,不是协议书,更不是决算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决算。因被告恒建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襄城县交通局辩称与原告冯保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襄城县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冯保柱承担责任。关于襄城县交通局辩称剩余质保金117138元未支付是因为依照合同约定自工程交工之日起2年后支付,现该期限未满,故不应支付。经查,该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已交付使用,被告襄城县交通局自认该工程自2012年5月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应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2年的缺陷责任期,现该期限已超过,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应退还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因该质量保证金系从工程款中扣除,故由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将该质量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冯保柱。关于被告恒建路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613601.35元,与襄城县交通局提交的支付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因襄城县交通局于2016年8月9日支付被告恒建路桥公司582920元,该工程除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17138.14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恒建路桥公司,故被告恒建路桥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冯保柱工程款582920元,被告襄城县交通局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原告冯保柱自筹资金,质量保证金15万元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已退还给被告恒建路桥公司,被告恒建路桥公司应直接返还原告冯保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保柱工程款58292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质量保证金150000元。二、被告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保柱质量保证金117138.14元。三、驳回原告冯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保柱工程款58292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事实。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施工协议、委托书各一份,承包商申报表四份,即增加的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复印件,原件在业主处),工程变更意向审批单、证明各两份。证明目的:1、2009年上诉人与襄城县交通局签订合同之外,增加有工程。2、该增加的工程,全部由陈某施工。3、襄城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该增加的工程。第二组,维修清单一份,施工协议、证明、收到条各2份。证明目的:1、本应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被上诉人不能施工,由被上诉人委托的工地负责人王振锋,把剩余工程交由陈某继续施工,下余款项至今未付。2、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出现维修,由陈某负责维修,该款项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第三组、银行转账凭证6份、结算纪录及收到条29份、会议纪录及收据6份、收到条5份。说明:1、部分票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同时有收到条的,仅计算一次。2、该付出的款项,不是公司上诉人的全部。3、该款项,不包括支付给陈某的、李红霞的,也不包括仍然拖欠陈某的、李红霞的。第四组、梁板预制、运输、安装合同1份,魏都区法院判决书、中院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该工程道路梁板全部是上诉人承担,冯宝柱不是实际施工人,目标责任书不属实。第五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后期工程是我干的,具体是桥面铺装、浇缝,桥头搭板、桥头引线、护坡、斑马线、护栏变更。价款是80万整,另桥头引线、斑马线及护栏变更是11万多,11万不包含在80万内。被上诉人冯保柱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中的施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委托王振峰与上诉人进行所谓的工程款结算,事实上也未结算,对证明,因王振峰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一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形成于目标责任书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第二组证据,对施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冯保柱并不否则陈某对杂项工程进行了施工,这是冯保柱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且陈某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只是施工人一个小班组的负责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3.第三组证据,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均发生在目标责任书签订前,责任书已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结。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4.第四组证据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在冯保柱与路威路桥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6号判决与冯宝柱无关,由上诉人单独与公司设在许昌的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小平(已死亡)的继任者进行处理,与冯保柱无关。对两份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五组、不是新证据,但部分是真实的,另一部分无法核实这三项,陈某每笔付款由王振峰签字,充分证明证人是冯保柱雇用的施工班组,并不是公司雇用。被上诉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冯保柱、襄城县交通运输局未答辩。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冯保柱之间的目标责任书是冯保柱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保柱之间的目标责任书,本院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冯保柱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目标责任书签订时间在委托书、施工协议之后,该责任书明确约定工程所有投资属原告冯保柱全部出资,公司管理费已结清,现被上诉人冯保柱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及验收义务,故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该争议工程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