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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琴、郭素红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琴,郭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再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琴,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盗窃,2011年3月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郭素红,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审刑抗[2016]13号刑事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4刑抗1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平及吴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琴、郭素红与郭青丽、张素爱、节丁海(均已判决)经预谋,结伙窜至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三楼巴黎路55号瓦萨琪店内,由节丁海负责接应,张素爱及被告人郭素红负责遮挡掩护,郭青丽及被告人李琴负责窃取、传递皮衣,窃得瓦萨琪牌男式皮衣1件,计价值4800元。2013年12月28日、29日,被告人李琴、郭素红与郭青丽、张素爱、节丁海、张美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2次结伙窜至海宁中国皮革城,由节丁海负责在外接应,被告人李琴、郭素红及郭青丽、张素爱、张美红进入皮革城A座、B座、C座等41家商铺内,互相配合遮挡掩护,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窃得41家店铺内的各类服装60余件,共计价值12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2月28日及29日被告人所窃的全部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张素爱、郭青丽对11月16日所窃皮衣共同进行了退赔。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琴、郭素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各自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李琴、郭素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琴有违法记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以被告人郭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作出时,尽管原审被告人与同案犯郭青丽均供述盗窃的扣押的83件衣物均是结伙盗窃所得,但因同案犯张美红尚未到案,原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张美红在海宁中国皮革城购买衣物的可能,从而没有将被扣押但无被害人报失的价值20000余元的22件衣物予以认定。现张美红已到案并接受审判,根据其供述排除了上述可能性。现有新证据证实(2015)嘉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未将扣押在案但无被害人报失的22件衣物认定为盗窃所得并计入盗窃数额,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影响量刑。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均对抗诉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与郭青丽、张素爱、节丁海结伙,经预谋窜至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三楼巴黎路55号店铺内,采用相互配合、遮挡掩护等手段,窃得男式皮衣1件,价值4800元。2013年12月28日、29日,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与郭青丽、张素爱、节丁海、张美红经预谋,再次窜至海宁市中国皮革城A座、B座、C座,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多家店铺内各类皮衣、围脖、皮鞋共83件(双),共计价值14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83件(双),并将其中61件赃物发还被害人,同案犯郭青丽、张素爱退赃4800元。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供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4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在共同犯罪中,二原审被告人与其他同伙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李琴、郭素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赃物全部追回,可对二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嘉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郭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四、扣押的无主赃物皮衣、围脖、皮鞋共22件(双),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审 判 员  吕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