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文,许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钱翊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杰,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宝,该行职工。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芹芹,总经理。被告:王文,男,成年,汉族,系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许欣,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杰,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鑫淀粉公司”)、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鑫包装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立即支付短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积欠利息259710.84元,嗣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承担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上述融资本息;三、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永鑫淀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D23212016280456、CD23212016280457),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短期贷款金额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期限均为半年,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68BPS计算(即执行利率5.00%),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上述借款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出现逾期并欠息,形成违约。以上融资由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22日,上述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2321201600000135、ZB2321201600000136、ZB2321201600000137),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贷款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或代偿。案经送达,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凭证,证实2016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违约欠息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五、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知晓借款用途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六、诉讼费;证据七、保全费发票;证据八、民事裁定书(2017)鲁1102民初862-2号;证据九、查封不动产送达回执(2017)鲁1102民初862-1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及被告王文、许欣(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321201600000135、ZB2321201600000136、ZB2321201600000137),合同约定上列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债务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笔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合同约定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保证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D23212016280456、CD23212016280457),约定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短期贷款金额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68BPS计算(原告主张即为执行利率5.00%),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出现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情形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上列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晓借款用途并同意担保声明书,声明四被告知晓被告永鑫淀粉公司与原告签署的CD23212016280456、CD23212016280457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按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各1000万,合计2000万元。后被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出现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2月22日,两笔借款积欠利息分别是129690.88元、130019.96元,积欠利息合计人民币259710.8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被告永鑫淀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主债权数额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余额之和,应对诉争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各保证人所应担保最高债权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均应不超过约定主债权余额之和2000万元的1.5倍,即为30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追偿。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所负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被告许欣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9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