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思全与北京丰怀轨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思全,北京丰怀轨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144号原告:魏思全,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丰怀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惠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思全与被告北京丰怀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怀轨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与被告丰怀轨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思全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及加倍赔偿金8000元。2、要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治疗费用2万元。3、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3.5万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万元和交通费用5000元。我于2011年10月31至2015年5月21日到丰怀轨枕公司从事电焊割丝工作,2014年11月3日体检结果出来是尘肺病,可该公司却隐瞒病情,也不要求我去复检,并且不给我调离工作岗位。2015年5月身体出现各种症状无法工作和生活。我患上尘肺病,丰怀轨枕公司不仅不给积极治疗,反而逼迫我写辞职报告。我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辞职。所以,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丰怀轨枕公司辩称,首先,魏思全提出的第4项至第6项请求即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交通费在仲裁阶段没有申请。其次,魏思全系个人辞职依法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再次,魏思全陈述其在职期间体检时得尘肺病不属实。实际上在仲裁阶段我公司通过劳动局将相关材料交给了魏思全,也愿意配合其做检查,可魏思全一直没有去做职业病检查。故我公司不同意魏思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魏思全于2011年10月31日与丰怀轨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魏思全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2、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终止,岗位是砼工。3、魏思全每月基本工资按丰怀轨枕公司统一规定的岗位工作分配系数或计件单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于每月月后7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魏思全月工资。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加盖了公章。魏思全于2012年开始即做电焊切割,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给魏思全做粉尘项目体检,之后每年检查1次,体检结果未发现异常。2015年6月5日,丰怀轨枕公司为魏思全在煤炭总医院做了离岗时检查,检查种类为粉尘+锰及其无机化合物,结果为1、未发现与粉尘相关职业损害,2、未发现与锰相关职业损害。魏思全完成了工作任务,丰怀轨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魏思全发放月工资。2015年5月20日,魏思全本人提出与上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该证明中签字或盖章。次日,脱模员工魏思全书写了辞职报告,其内容为:“本人因胸部闷疼,眼部患病3月有余,久治不愈,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提出辞职。”丰怀轨枕公司同意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2月22日,魏思全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怀轨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和2015年5月1日至12月30日的医疗费2万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魏思全的申请请求。同年10月24日,魏思全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思全坚持其主张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辞职后的药费单据、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结果为“尘肺待排’、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朝阳医院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双肺散在微小类结节灶,请结合临床。心影饱满”。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X线阅片报告阅片印象:符合尘肺壹期的门诊病案等书证。丰怀轨枕公司仅认可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并称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魏思全构成职业病。该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辞职报告、证明、劳动合同、体检报告和岗前培训记录。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另查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了魏思全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有5位医师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魏思全于2016年5月20日、21日自愿提出辞职,起诉书中称单位逼迫其书写辞职报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思全于庭审时虽然提交了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单位出具的报告单,但丰怀轨枕公司不认可其单方所做证据。关于职业病的鉴定应当综合分析病史、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等情况而确定。且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魏思全无尘肺。鉴于魏思全现在未能提供在职期间患上了尘肺病的确凿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魏思全要求支付辞职后治疗费用2万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魏思全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交通费用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魏思全的该项请求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思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刁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