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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会欣、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会欣,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会欣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会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对曹会欣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我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应属全日制劳动关系,我们工资是每月发放形式,公司提供工资表并非我们签字的,我们也向法院提供了公司一、二、三、五发行报纸的证据,还有我们除送报时间之外要去街道和小区拉条幅征订报纸的条幅,和征订报纸的票据。法院对我们提供的事实证据却熟视无睹;在公司劳动7年我也未与其他任何单位再兼职和签订劳动合同,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业务部的,而非我们投递部考勤表,开庭当日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曹会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定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动关系。2、缴纳我在公司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3、无故解除我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4、返还变相押金300元。5、补发2016年2月和2016年6月工资2840元。6、未达到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000元,要求公司出示2009年8月—2016年6月的工资表。7、在起诉期间,补发每月最低生活费1420元。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1200元工资。2、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曹会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自2009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并案原告)亚太广告邯郸分公司从事报纸投递、征订工作,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并案原告)亚太广告邯郸分公司交纳暂收款300元。被告(并案原告)亚太广告邯郸分公司称,由于公司效益不好,报纸基本上没有投递情况,所以辞退了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根据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的陈述,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每周是周一、二、三、五上班从事投递及报纸征订工作。根据被告(并案原告)亚太广告邯郸分公司提交的多份工资表,显示的是钟点工投递工资表,均有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签字领取工资的情况。2016年7月初,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确定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动关系。2、缴纳我在公司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3、无故解除我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4、返还变相押金300元。5、补发2016年2月和2016年6月工资1200元。6、在申请期间每月最低生活费1420元。2016年8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6]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1200元。2、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3、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与被告(并案原告)亚太广告邯郸分公司自2009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并案原告)亚太广告邯郸分公司的用工特点及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的工作特点,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最低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请求的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被告(并案原告)亚太广告邯郸分公司收取的暂收款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请求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返还暂收款30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曹会欣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和被告(并案原告)各承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会欣自2009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从事报纸投递、征订工作。因曹会欣就业形式简单,劳动时间灵活,其还可同时缔结其他用工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曹会欣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曹会欣请求的最低工资差额、最低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曹会欣上诉称其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应属全日制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曹会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会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书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