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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友明(聋哑人),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远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友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远务,哑语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罗友明在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杂货店内购买香烟,趁被害人王某为其换零钱之机,从王某胸前装钱的包内盗走了现金1020元。2017年2月24日,罗友明在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罗友明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的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领条,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友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友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友明的辩护人认为,罗友明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友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1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友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罗友明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罗友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罗友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娜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