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贵、原审被告王隆连、郭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德贵,王隆连,郭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贵,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审被告:王隆连,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审被告:郭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贵,原审被告王隆连、郭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被上诉人张德贵,原审被告王隆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晶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张德贵20**年7月16日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划伤左腿,2015年10月15日张德贵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期间2015年8月4日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时也未发现张德贵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张德贵应举证证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左小腿的受伤有关联性,一审将该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错误。2、被上诉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出被上诉人需要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相矛盾,不应采信。张德贵辩称,我土地退耕还林,2000年在达州生活,孩子在达州读书,我在城里做钢筋工工作,家属在城里做保洁。王隆连辩称,张德贵受伤确定是小腿损伤,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说的没有事,只需要休养,具体是不是半月板损伤确实不知道,后来张德贵说脚痛,才去的通川区医院做核磁,才发现的。张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合计39112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务工等各项费共计420405.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起,原告张德贵受被告王隆连、郭磊雇佣在被告西晶集团承建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天恒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工程工地务工。同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张德贵在从事钢筋绑扎过程中不小心滑倒,在施工的楼梯间划伤左腿,当即由郭磊送至达州市通川区皮世平诊所治疗继而转至达州市通川区奇虹诊所治疗后在家休养,两次治疗均系在私人诊所采用皮外伤治疗方式,未作全面检查。所用治疗费940元均由郭磊垫付。2015年8月4日,王隆连将张德贵送至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经CT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及腘窝少量积液;2、内外侧副韧带肿胀模糊,肌间隙不清,请结合MRI。后张德贵继续在家休养。同年10月15日,王隆连再次将张德贵送至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次日,张德贵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5849.22元,均由王隆连及郭磊垫付。2016年1月21日,原告对其伤申请达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800元。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一审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2日,四川西晶集团天恒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与王隆连、郭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西晶集团将该项目钢筋工程承包给王隆连及郭磊,王隆连及郭磊无承包该工程的相关资质。张德贵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银铁乡铁顶桠村2组19号,2012年4月17日起租住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火车站片区1号院2幢1单元2楼2号房,其育有三子女,长女张小娇在达州行知中学读初中,次女张楠与幼子张亮均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小学读书。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6年1月2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德贵的伤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炎,评为捌级伤残;二、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术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2015年11月6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2.术后3月勿上下楼梯及勿下蹲……”。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6年2月14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或意见为:“……休息壹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德贵在从事被告西晶集团承建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天恒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工程钢筋绑扎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西晶集团将该项目钢筋工程与被告王隆连、郭磊签订了《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张德贵受王隆连、郭磊雇佣在该工地务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晶集团将钢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隆连、郭磊,西晶集团应当与雇主王隆连、郭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西晶集团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的住院与其2015年7月6日受伤住院无因果关系,西晶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认为,原告伤后由被告王隆连、郭磊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受伤后未对原告的伤进行全面正规检查,在持续治疗过程伤情发生变化,被告西晶集团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其他二次损伤导致伤情加重,其辩称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张德贵受伤后已由被告王隆连、郭磊垫支的两次个体诊所及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费共计16789.23元,双方予以认可,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天数90天,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天数120天,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自2012年4月17日起租住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火车站片区1号院2幢1单元2楼2号房,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三个子女均在城市读书,所在村社也证明原告位于达州市达川区银铁乡铁顶垭村的土地有几年均未耕种,可认定其收入及生活均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营养期60天,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200元,虽无证据证明,系合理开支,予以确定。住宿费144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因原告伤后被评为八级伤残,经鉴定患肢无功能障碍,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8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确定。以上所认定的费用共计210379.2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德贵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0379.23元,扣减被告王隆连、郭磊已垫支的医疗费16789.23元,下剩193590元,此款由被告王隆连、郭磊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德贵;二、被告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张德贵负担1774元,由三被告负担181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张德贵在上诉人西晶集团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左小腿划伤后,雇主王隆连、郭磊将其送往个体诊所进行皮外伤缝合治疗。2015年8月4日王隆连将张德贵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及腘窝少量积液,内外侧副韧带肿胀模糊,肌间隙不清”。2015年10月15日王隆连再次将张德贵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炎”,与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前述诊断相符,故张德贵在持续治疗过程中从左小腿皮外伤发展到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其伤情发生变化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西晶集团上诉张德贵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其在工地左小腿受伤无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德贵的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张德贵的三个子女陆续从2008年起在通川区金山小学上学读书,张德贵同期租住在西外镇火车站片区房,其受伤时系从事建筑钢筋工工作,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正确。西晶集团上诉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德贵20**年11月6日出院病历载明:术后三月勿上下楼梯及勿下蹲,2016年2月14日复查诊断休息一个月,3月15日再次复查休息半月,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与医院医嘱相符,故西晶集团上诉鉴定结论与张德贵的住院病历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西晶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西晶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