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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永华与欧徐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欧徐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669号原告:徐永华(曾用名徐兵),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徐兵,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徐永华与被告欧徐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44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油漆工,在2013年、2014年度根据被告要求,帮被告脚手架进行油漆,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欧徐兵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结算单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油漆工,2013年和2014年度按照被告要求,对被告工地的脚手架进行油漆,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24200元,2014年度工资198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款单,约定两年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44000元有结算欠款单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华欠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欧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