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冯某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斌,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斌饮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购书中心前路段时,被设卡的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斌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856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斌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斌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斌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斌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能预交罚金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冯某斌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叶颖诗书记员钟冠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