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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钱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周XX,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475号原告:钱XX。被告:周XX。被告:甘XX。原告钱XX与被告周XX、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X、甘XX偿还借款本金136332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关在看守所,原告便找周XX妻子甘XX,甘XX表示周XX出来后便还钱。2014年10月周XX被释放后,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5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周XX、甘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周XX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XX出借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XX、甘XX未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XX、甘XX系夫妻。因周转需要,被告周XX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周XX支付了借款,周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钱XX老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6个月计息一次。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7月26日止。”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XX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5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被告周XX的还款应优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则抵扣本金,至2015年12月25日,周XX欠付利息为68000元(200000×2%×17),周XX已付100000元,则多付的32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至此,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至2015年6月10日,周XX应付原告利息18480元(168000×2%×5.5),周XX已还款50000元,则多付的3152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至此,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48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332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XX、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XX依法应对周XX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XX、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XX、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XX借款本金136332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周XX、甘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