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余学良与廖六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良,廖六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663号原告:余学良,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临湘市忠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六雄,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临湘市忠防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大道景源商务中心19楼。负责人:胡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学良与被告廖六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廖六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9796.72元;2、依法责令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22时28分许,廖六雄驾驶湘F6Q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湘长五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五路与五塘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实施左转弯时,遇余学良驾驶的湘F79**号两轮摩托车避让中两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余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学良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96天出院,2016年7月4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六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学良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追加医药费5200元,护理120日,营养60日。廖六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责险”),如何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廖六雄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余学良提供的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财险公司有异议,并对该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岳公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学良为拾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阳光财险公司与廖六雄对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建议意见均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余学良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1000元、高压氧疗费12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2、余学良提供的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集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共临湘市市委、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湘市乡镇区划调整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认为白云镇、城南乡与长安街道合并为新的长安街道办事处并不能改变余学良居住地属农村居民的事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仍为农田土地耕种,本院认为,临湘市乡镇区划调整是在考虑乡镇的现有规模、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地缘关系、历史沿革、风俗习惯、群众意愿、自然条件、资源禀赋、发展规划等因素后作出的,白云镇能够与城南乡、长安街道合并为新的长安街道,说明白云镇的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位置、发展规划与长安街道相近,具备了并入城镇的条件,故居住在白云镇的居民的生活收入、消费水平也就达到城镇居民的相应水平,由此对余学良的相应损失计算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条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无驾驶证是允许购买保险的,但无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廖六雄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在购买保险时应当自觉告知,且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也不应驾驶机动车,故廖六雄质证称阳光财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廖六雄驾驶的湘F6Q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廖六雄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余学良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廖六雄系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余学良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余学良与廖六雄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故本院认定余学良及廖六雄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余学良的损失认定为197009.52元,其中:医药费94034.74元,其中含住院医药费89834.74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高压氧疗费1200元,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96天×60元/天)。余学良自2016年5月19日入院,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6天,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余学良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需营养60日,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康复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669元(126天×42494元/年÷365天)。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余学良于2016年5月19日受伤,于2016年9月23日定残,故余学良的误工时间为126天。余学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13971元(120天×42494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日期为120日,本院予以采纳。余学良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子护理,余学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余学良与其妻子均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定余学良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交通费1000元。余学良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余学良治疗损伤的必要支出,又因其居住在城镇,距离临湘市中医院较近,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余学良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学良的伤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相关鉴定费用2098.78元。余学良因伤残鉴定需要,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花去材料费3.78元、脑电图120元、治疗费175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598.78元;在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花去伤残鉴定费1500元,均有发票佐证,且系余学良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经查,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赔付余学良医药费10000元,故阳光财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余学良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316元,余下的损失93693.52元,由余学良自行承担28108.02元(93693.52元×30%);由廖六雄承担65585.5元(93693.52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余学良93316元;二、被告廖六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学良65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余学良负担764元,由廖六雄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出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