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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唐美红与张立亮、周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红,张立亮,周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634号原告:唐美红,女,1948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系原告儿子),男,住同上。被告:张立亮,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周均,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唐美红与被告张立亮、周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被告张立亮、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56.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周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沿四甲镇海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予合村19组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立亮驾驶的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至事故地段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事故经海门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亮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均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8天,共造成损失48356.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张立亮赔偿其中的80%,周均赔偿20%。被告张立亮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因有人招我收垃圾所以转弯,但速度不快,被告从后面撞上来,怀疑他是碰瓷,事后还威胁我,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周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周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沿四甲镇海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予合村19组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立亮驾驶的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至事故地段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4792.90元。现要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4792.90元、护理费3060元(2人护理每天8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每天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病历、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程度未经伤残鉴定构成残疾,二次手术费无医嘱和鉴定报告,也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合理损失为38356.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张立亮向他人购买的为,该车辆未经年检合格,也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方各自过程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张立亮驾驶未经年检、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契税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其承担主要责任且对方为非机动车,故应赔偿80%。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0元,由被告张立亮全额赔偿;超出部分25296.9元,由被告张立亮赔偿80%计20237元(取整),合计赔偿33297元;其余由被告周均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美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297元。二、被告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美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59.90元。三、驳回原告唐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亮负担160元,被告周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账号:47×××82)。审判员  徐卫宁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