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廖宴锋,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廖宴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志平,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刘志平与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72、13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50万元,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用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应付给其的款项于2016年2月6日向刘志平偿还借款本息1700万元,剩余95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向刘志平付清,该9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刘志平1700万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剩余的950万元,刘志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认为,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72、137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异议人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偿还刘志平95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6年2月6日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案外人未及时支付其款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在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调解时,申请人口头表示如果芷江县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计算。现因芷江县政府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欠刘志平的资金无法到位,不是申请人客观意志能够兑现的,是政府行为造成的,申请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请求法院免除该执行款的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芷江县政府的工程款纠纷与其和刘志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芷江县政府没有按时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作为申请人拒绝支付刘志平欠款的理由。欠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超期履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综上,申请人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