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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康东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南甸子村四组路段,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1日,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芮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