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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清,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刘鸿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清,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法定代表人:贺遵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衡,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伟,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审第三人:刘鸿轩,男,201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刘鸿轩的父亲,住址同上。上诉人何晓清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刘鸿轩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衡、徐小伟,原审第三人刘鸿轩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在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金利花苑D7栋701室的房产系案外人易洋在其工作单位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工集资房。2009年12月25日,案外人刘宇在未取得案外人易洋同意的情况下,以案外人易洋的名义与上诉人何晓清签订《关于衡南县国土局金利花苑住房D7-701号、车库C5-7的转让协议》,案外人刘宇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案外人刘宇交给上诉人何晓清一个虚假的房产证,上诉人何晓清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项。2010年6月20日,案外人易洋将诉争的金利花苑D7-701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宇。上诉人何晓清于2010年国庆节时搬入诉争的金利花苑D7-701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6月14日,案外人刘宇取得诉争的金利花苑D7-701号房屋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31日,原审第三人刘鸿轩取得诉争的金利花苑D7-701号房屋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份左右,原审第三人刘鸿轩的父亲刘某、母亲张红斌向上诉人何晓清主张诉争的金利花苑D7-701号房屋的所有权,要求上诉人何晓清搬离,遂产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在上诉人何晓清购买后发生了两次登记行为,第一次登记在案外人刘宇名下,第二次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刘鸿轩名下,该院已依法向上诉人何晓清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何晓清在该院释明后仍坚持仅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晓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何晓清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物权应当得到保护。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土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刘鸿轩述称:案外人刘宇给上诉人何晓清的房产证是假的。案外人刘宇与上诉人何晓清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由上诉人何晓清与案外人刘宇进行诉讼。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案外人刘宇以案外人易洋的名义与上诉人何晓清签订购房合同处分案外人易洋所有的诉争房产,因其后来取得了该诉争房产的处分权,因此,无论案外人刘宇是否系无权处分,均不影响上诉人何晓清与案外人易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何晓清的购房行为发生在案外人刘宇取得房产之前,上诉人何晓清欲起诉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必须对案外人易洋与案外人刘宇之间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德超审判员  肖大鸣审判员  代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