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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仕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仕怀(又名李小勇),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处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李仕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晚间,被告人李仕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城南新区夜宵摊点往长顺三中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驶至长顺县学府路县政府行政大楼路口至变电站路口50米(小地名:三中往消防队路口)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仕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60mg/100ml。民警随后将李仕怀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3ml,并将血样封存于证物袋内放置在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低温保存。2017年1月17日,由民警将李仕怀的血样送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中的酒精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李仕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57.34mg/100ml。被告人李仕怀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仕怀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李仕怀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仕怀与王某、李某等人在长顺县城南新区夜宵摊吃夜宵并饮酒,23时40分许,李仕怀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贵J×××××,蓝色,长安牌,车主柏章飞)由长顺县城南新区夜宵摊沿长顺县学府路往长顺高级中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往消防队的三岔路口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同日,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仕怀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经抽取李仕怀的血液送检,同月2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5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李仕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57.3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查询信息及照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照片及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仕怀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5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怀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仕怀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加之驾驶时段为凌晨左右,路上行人较少,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昭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