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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809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20-20)。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满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德公司)诉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怀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满安到庭参加诉讼,张伟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福德公司诉称:2016年6月,张伟为从我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汽车,特向我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资料。2016年6月27日,张伟与我公司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二手车贷款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6月28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0600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张伟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5期,我公司采取多种催收方式,张伟拒不偿还,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伟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瑞福德公司贷款本息等合计68694.9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未偿本金53949.21元,当月应收利息576.95元,逾期本息10878.35元,逾期罚息662.42元,提前还款违约金2628.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26.25%计算);瑞福德公司有权在张伟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750**轿车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张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伟未作答辩。瑞福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张伟向瑞福德公司申请贷款,金额为60000元;二、《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二手车贷款抵押合同》、照片、机动车登记书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事项;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对抵押物、担保债务范围等事项进行详细的约定;张伟以车牌号为豫H750**车辆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瑞福德公司;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瑞福德公司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60600元;四、还款明细、还款计划1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张伟已逾期5期未还款。张伟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瑞福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对张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750**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瑞福德公司;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瑞福德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将双方约定的借款60600元支付给张伟指定账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张伟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张伟已逾期5期未还款,故能达到瑞福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张伟因购买汽车与瑞福德公司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二手车贷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对借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以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8日,瑞福德公司按张伟要求将贷款60600元支付到张伟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瑞福德公司借款后,张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张伟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5期,尚欠瑞福德公司未到期本金53949.21元,当月应收利息576.95元,逾期本息10878.35元,逾期罚息662.42元,提前还款违约金2628.01元,以上合计68694.94元。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583%,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的150%。现瑞福德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瑞福德公司与张伟之间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二手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瑞福德已依约发放贷款,张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还款于法无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福德公司主张张伟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瑞福德公司贷款本息等合计68694.94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逾期罚息年利率26.25%(1.4583%×12×150%)支付的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张伟以其所购车牌号为豫H750**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张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瑞福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张伟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等合计68694.9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68694.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H750**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