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地为吉安县,现租住吉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棠武、黄燕花,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家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电工,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赣082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龙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利用承包吉安市井开区“江西木林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厂区电路安装之机,将该公司所有的用剩后需回收的电缆铜线秘密盗运出该公司厂区,后卖给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电缆铜线2759斤,价值3.8517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电缆铜线1012斤,价值1.4572万元;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电缆铜线740斤,价值1.06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龙某将电缆铜线用龙某的粤S×××××夏利轿车(旧)运至刘某位于吉安县敦厚镇房山村的租住地,刘某电话联系从事废品收购的曾某,曾某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谈好每斤12元价格后,将电缆铜线搬上曾某的面包车,运至吉安县兴华路“杰姆修理厂”对面一个地磅称重,曾某付给刘某现金4300元,折合电缆铜线358斤,经鉴定,被盗电缆铜线价值为5155元。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将电缆铜线用龙某的粤S×××××夏利轿车和张某的粤S×××××白色江淮越野车(较新)运至刘某位于吉安县敦厚镇房山村的租住地,刘某电话联系从事废品收购的曾某,曾某叫傅某一同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谈好每斤12元价格后,将电缆铜线搬上面包车,运至吉安县兴华路“杰姆修理厂”对面一个地磅称重,曾某付给刘某现金4800元。本次盗窃电缆铜线382斤,经鉴定价值为5500元。3、2016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陆续从“木林森”窃取一些粗的和细的电缆铜线放在自己的电动车尾箱中,下班时运回家,后分两次卖给658小区旁边废品收购店的宋某,第一次是叫宋某上门收购,宋某要求刘某留下写有其身份信息的字条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刘某租住地收购了20斤细铜线、19斤多小手指粗带白皮���电缆铜线、约100斤黑色电缆线绝缘皮,宋某付给刘某现金395元。另一次是刘某用电动车将50斤大拇指粗的电缆铜线运到宋某的收购店去卖,宋某付给刘某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铜线价值为1110元。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张某将电缆铜线用张某的粤S×××××白色江淮越野车装运到刘某租住地。第二天,刘某叫张某一同去“海尔希望小学”斜对面坡下的废品收购店,要老板欧某2上门收购电缆铜线,欧某2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刘某租住地收购电缆铜线630多斤,欧某2付给刘某现金8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铜线价值为9072元。5、2016年4月2日和4月3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租用欧某1的赣D×××××厢式小货车,进入“木林森”厂区,刘某和欧某1将放置在厂房门口的粗大的电缆铜线搬上车,分别于当日装运至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斜对面欧某2的废品收购店出售,两次盗窃电缆铜线1300斤,鉴定价值为176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清明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其接到号码为188××××7637的陌生电话(刘某),要其第二天帮他运货。第二天,其驾驶赣D×××××厢式小货车与刘某见面后,刘某带其到井开区东区一个正在建设的大厂时,说帮他装运他们承包工地的一些剩的东西,由于厂区正在修路,车子进不去,刘某要其明天再来。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其开车到那个厂区的厂房门口,与刘某两人将七、八根3-4米长带黑皮的很粗的电缆铜线抬上其驾驶的厢式货车,运到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斜对面一个坡下的废品收购店卖了,刘某给了其350元运费,并要��哪天帮他将剩下的电缆铜线也运出来。次日早上,其又开车到那个厂里,与刘某一起将剩下的三、四根电缆铜线搬上车,运到上次那个废品收购店卖了,刘某又付了350元运费。2、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十几号的一天,有两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开一部车牌为粤S×××××的白色江淮越野车,到其位于汽车城的废品收购店,问其是否收购铜。之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跟他们到“文天祥纪念馆”附近的江背村“肖氏宗祠”旁他们家里,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了630余斤直径约3公分的电缆铜线,其付了8300元钱给对方说吉安话的年轻人。其将收购的电缆铜线剥皮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工业园西区洪家巷姓杨的。2016年4月2日中午,上次卖铜线收钱的年轻人和另外一个青年开一辆厢式货车到其店门口,车厢里有1米多至3米不等的粗大带黑皮的电���铜线,其总共收购了500多斤,每斤价格是13元,每100斤减掉5斤,其付给上次收钱的年轻人6000多元。2016年4月3日早上,有人打电话问其在不在店里(电话号码188××××7637),过了不久,第一次拿钱的男青年和另外一个男的开一辆厢式小货车到其废品收购店,这次车厢里装的黑皮电缆铜线,直径也有3公分左右,长的有3、4米,短的也有1米多。这次收购了700多斤,付了9000多元,钱还是付给这个人。这些铜线剥皮后也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工业园西区洪家巷姓杨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舅舅在吉安县工业园西区洪家巷村经营废品收购店。2016年4月3日下午和之前十天左右,其先后两次从吉安县城兴华路东方红超市后面一个姓欧阳的废品收购店收购铜线,每次收购有400斤左右,收购价每斤16元。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案发前在井开区东区“木林森”公司安装电路。电路安装前要通过其和仓管人员领线,用后剩余的线要归到废料仓库。95、185、240规格的电缆铜线放在厂房里都可以拿得到,只要告诉其登记一下即可,除了安装电路使用外,别人无权处理。5、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属的惠州电气公司承包了“木林森”公司的低压电路安装,后全部转包给刘某。工程只包工不包料,材料归属于“木林森”公司,其公司无权处理,刘某也无权处理。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木林森”公司负责保安部等事务,由于公司材料仓库有一些值钱的材料,公司保安会对进出公司的车辆进行检查,但是没有发现偷盗公司材料情况。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所属“木林森”公司将低压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惠州一个电气公司,他们转包给刘某做。其公司负责提供材料,有专人负责材料出库、入库,并将安装剩余的铜线回收到废料库。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3月间,刘某先后两次卖铜线给其位于吉安县城658小区2号门面的废品收购店。第一次是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江背村刘某丈母娘家,收购19斤多小手指粗的带白皮的电缆铜线、20斤很细红色带皮的铜线、约100斤黑色电缆线绝缘皮,其付给刘某395元。隔了十多天,刘某装了50斤比大母指还粗的电缆铜线到其废品收购店,其付给刘某600元钱。9、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了五次铜线。第一次是曾某卖给其剥了皮的纯铜,有300多斤,其付给曾某4500元以上;第二次是曾某叫其一起去,曾某开一辆旧的面包车,到两个年轻人家里将电缆线搬到面包车上,两个年轻人开了一部旧的小轿车跟着,在兴华路“吉姆”修理厂对面那个地磅称重,曾某直接以1元的差价转卖给其,其给了曾某5200元钱,算一下这次收购了382斤铜线;第三次是卖铜线的年轻人打电话给其,其叫曾某一起去,这次从年轻人家中搬了一些电缆铜线,也从他们开的一部白色越野新的小车里搬了一些电缆铜线到曾某的面包车上,然后两个年轻人开白色越野车跟曾某开的面包车到“吉姆”修理厂对面那个地磅称重,后曾某直接转卖给其,其付给曾某5600元钱,也就是这次收购了412斤铜线;第四次是其接电话后租了一辆小四轮货车到两个年轻人家里收购铜线,他们开的是那辆旧的小轿车跟着,过磅也是在原来的地方,其收购了444斤,付了5800元;第五次其租了一部红色小轿车去收购,对方两个年轻人也是这部旧的小轿车跟着去原来的地方过磅,在过磅的地方,那辆白色越野车也来了。这次收购了337斤,付给对方4400元。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二十多号的一天,其经过吉安市井开区“木林森”公司门口,有个男的说认识他,知道他是收废品的,问收不收铜线,并要了他的电话号码。过了三、四天,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88××××7637自称姓刘的人的电话,他说自己承包了“木林森”厂的电路安装工程,预算中多了一些一米左右的电缆铜线,问其收不收。其从姓刘的手里收购了三次电缆铜线,第一次是2016年1月二十多号的一天中午,其接到姓刘的电话后开一辆白色面的跟他到江背村的家里,他家还有一个外地人,其和姓刘的一起将院子里的电缆铜线搬上其开的面的车,他们两人开一辆旧的小轿车跟着,到吉安县兴华路“杰姆修理厂”对面一个地磅称重,有350多斤,其付给姓刘的4300元钱。之���其转手卖给吉安市的傅某,卖了4800元;第二次是隔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其接到姓刘的电话后叫傅某一起开面的到姓刘的家里去收购电缆铜线,他们开一辆旧的小轿车跟着,还是到“杰姆修理厂”对面一个地磅称重,有400斤重,其付给姓刘的4800元,现场转卖给傅某后其获利400元;第三次是几天后,傅某告诉其上次卖铜线的叫他去收购铜线,叫其一起去,在他们家旁边一棵大树下,从他们那辆旧的小轿车上将电缆铜线搬到面的上,然后一起到兴华路“杰姆修理厂”对面一个地磅称重,有400多斤,傅某给了其5000元结帐,后又给了其600元中间费。1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系传唤归案,被告人龙某系主动投案。12、电缆重量表、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调取的被盗电缆线生产厂家江西电缆有��公司电缆重量表,能够说明不同型号规格电缆铜线在每米带绝缘皮和不带绝缘皮情况下的重量和价格。13、身份信息字条,证实被告人刘某销售电缆铜线给吉安县城658小区2号门面的废品收购店时留下一张字条,上面写有刘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14、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的188××××7637手机与废品收购人员曾某、傅某通话联系情况。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铜线的重量及相应的价值。1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在吉安县工业园西区熊为兵家扣押杨某电缆铜线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欧某2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刘某就是2016年3月十多号和4月2日、4月3日卖电缆铜线给其的男子;辨认出张某就是3月十多号到其废品收购店卖电缆铜线的另一个男子。傅某辨认出刘某就是2016年1月及2月份卖过电缆铜线给自己的男子,并指出该男子每次都参与了卖电缆铜线给自己和曾某;辨认出张某就是2016年1月份和2月份卖过电缆铜线给自己的开白色越野车的男子;辨认出龙某就是2016年1月份和2月份卖过电缆铜线给自己的开旧的小轿车的男子。曾某辨认出刘某就是2016年1月底两次卖电缆铜线给自己的男子,自己分别将4300元和4800元钱交到该男子手中。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月至4月初期间,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龙某,利用承包吉安市井开区木林森公司厂区电路安装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所有的电缆铜线。具体是: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偷剪了“木林森”1号厂房卷在木轮上的185规格的的电缆铜线,用张某的轿车装运到其家里。第二天中午,其叫张某一同去“海尔希望小学”斜对面坡下的废品收购店,要老板去其家里收购电缆铜线,老板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其家里收购电缆铜线630多斤,得了8300元钱。4月2日,其伙同龙某盗窃“木林森”2号厂房剩余的185规格的电缆铜线,其租用一辆厢式货车到厂里装到“海尔希望小学”斜对面坡下的废品收购店去卖,卖了783斤,卖了9400元钱。4月3日,其打电话叫前一天开厢式货车的司机直接到“木林森”公司装电缆铜线,其和司机将电缆铜线装上车后,其坐上货车,龙某开夏利车跟在后面,运到“海尔希望小学”斜对面坡下的废品收购店,卖了9000多元。今年2、3月份期间,其每次从“木林森”窃取一些粗的和细的电缆铜线用电动车尾箱装回家,后分两次卖给658小区旁边的废品收购店,一次是叫废品收购老板到家里收购,老板开始不敢收,其留下自己身份信息的字条后,老板才跟其到家里收购,这次大部分是细铜线,少量粗铜线,还有一些电缆线的黑色皮子。另一次是自己用电动车装了几十斤粗的电缆铜线去收购店卖,两次一共卖了1000多元钱。但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认识也没有卖过电缆铜线给傅某、曾某。2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利用在吉安市井开区木林森公司厂区安装电路之机,二次参与盗窃该公司所有的电缆铜线。具体是: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龙某将该公司的电缆铜线剪切后装在龙某的夏利车尾箱里,还装了一部分在其小车尾箱里,运到刘某租住的地方。后来卖了7000多元钱,其没有参与卖。另一次是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将剪切的电缆铜线装在其江淮车尾箱里,运到刘某租住的地方,隔了几天,刘某叫其一起到一个有下坡的地方的废品收购店,要老板到刘某家里装铜线,这次卖了8000多元钱。2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2016年1月份,利用在吉安市井开区木林森公司厂区安装电路之机,二次参与盗窃该公司所有的电缆铜线,两次之间隔了4、5天,一次是其开夏利车和刘某将铜线运到刘某家旁边一棵大树下,收铜线的开一辆面包车过来,将其车上的铜线搬到面包车上,装到一个地方过磅,有多重,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钱是由刘某拿。另一次是张某开他的江淮轿车装的铜线,刘某坐副驾驶,其坐后排,运到刘某家里,其没有参与卖,刘某说两次卖了9000多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单位木林森公司剩余电缆头的重量与原判认定刘某盗窃电缆铜线的重量相差甚远,且原判仅凭收购电缆线的废品店老板的证言、部分上诉人的供述就认定刘某盗窃电缆线的重量属证据不足;刘某系合法占有受害单位的电缆线,且不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侵占电缆线;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刘某适用缓刑。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废料需要由木林森公司回收,龙某系合法占有工程废料,不存在秘密窃取;且本案当中,受害单位木林森公司没有出庭作证证实剩余的工程废料需回收,属程序违法,即便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其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木林森公司剩余电缆头的重量与原判认定刘某盗���电缆铜线的重量相差甚远,且原判仅凭收购电缆线的废品店老板的证言、部分上诉人的供述就认定刘某盗窃电缆线的重量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剩余电缆头的重量仅仅表示该公司用于低压电路安装工程以及被刘某等人盗窃电缆线之后剩余的重量,并不能说明该重量就应当和刘某被盗电缆线重量一致;原判认定刘某盗窃电缆线的重量不仅有证人曾某、傅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也能和同案犯龙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和刘某盗窃电缆线后销赃所得的金额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1次和第2次盗窃犯罪,故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龙某及二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二人系合法占有木林森公司的电缆线,不属于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非法占有的意见,经查,刘某、龙某虽然是合法占有��受害单位木林森公司的电缆线,但该公司仅仅是让二人用于低压电路安装,安装剩余的电缆线需回收到废料库,即刘某、龙某等人对木林森公司交付的电缆线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不得随意支配,这与证人蒋某、左某和张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并非占有权,故刘某、龙某及二人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当中,受害单位木林森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当中,受害单位木林森公司是一个单位法人,不可能出���作证,只能由其员工作证;该公司的员工蒋某和张某2已有证言在卷。虽然辩护人对此提出了异议,且二人的证言对刘某、龙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确有重大影响。但本案事实清楚,二人的证言能和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二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故龙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刘某、龙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刘某多次盗窃,且拒不认罪,不符合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龙某有自首情节,也确属初犯、偶犯,但原判量刑时据此对其做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刘某、龙某及二人的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参与盗窃5次,赃物价值3.8517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次,赃物价值1.4572万元;上诉人龙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1.0655万元,数额均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龙某及二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彩 萍代理审判员 ��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