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舒连付与刘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连付,刘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017号原告:舒连付,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长清,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舒连付与被告刘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连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连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9日为7315元,之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315元,双方并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刘长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欠据各一张、利息计算表,被告刘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该张计算表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总额与被告刘长清出具的欠据中关于利息的结算款总额相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31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据各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用月息15‰。欠据载明:欠利息款7315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针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9日的利息7315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连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9日的利息为7315元,之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刘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