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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治富与王怀莲、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富,谢涛,王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649号原告:王治富,男,汉族。被告:谢涛,男,汉族。被告:王怀莲,女,汉族。原告王治富诉被告谢涛、王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杭萌萌、代理审判员李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王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谢涛以其朋友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至2016年1月4日归还本金,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五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怀莲予以担保。被告谢涛支付了9000元利息,此后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治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另,2017年2月24日,原告王治富申请证人杨红梅出庭作证,以证明2015年被告王怀莲向原告王治富借钱,由杨红梅作证,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三分。被告谢涛、王怀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谢涛在原告王治富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在王治富处借到现金叁万园(元)整(30000.00元整),用期为半年。2016年元月4日归还本金。连带担保人:王怀莲证人:杨红梅借款人:谢涛2015年7月4日。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与给付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但原告与本院第一次(2016年10月10日)谈话及2017年4月12日的谈话中称,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分,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将3万元给了谢涛后,谢涛当即给了原告9000元利息。证人杨红梅在庭审中对借款一事无异议,但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3分。另查明,原告王治富与证人杨红梅系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治富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治富要求被告谢涛向其偿还借款3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借款人谢涛、担保人王怀莲、证人杨红梅签字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谢涛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给付谢涛3万元后,谢涛当即给了原告9000元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被告谢涛实际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21000元。另外,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与证人杨红梅对利息的说法也不一致,且原告王治富在庭审及与本院的谈话中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给付数额说法前后矛盾,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诉称无法进行答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涛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怀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治富与被告王怀莲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7月4日。在庭审中,原告王治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曾于2016年7月4日前向被告王怀莲主张权利,且在与本院的谈话中,王治富也承认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怀莲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怀莲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治富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治富承担165元,被告谢涛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杭萌萌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