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科云 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科云,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住陕西省南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科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蒋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蒋科云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威拓网吧玩游戏时认识,后二人一起上网、住宿。2016年3月30日8时许,蒋科云与杨某某通宵上网后一同回到汉台区虎桥路某酒店杨某某登记的702房间睡觉。当日15时许,蒋科云趁杨某某还在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及枕边钱包内200余元盗走离开酒店。后蒋科云将现金挥霍,手机因有密码锁无法打开未卖掉藏匿于家中,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杨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后将盗窃的200元现金退赔杨某某,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将科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物证: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杨某某;2、住宿登记表;3、被告人蒋科云赔偿说明;4、杨某某收条及谅解书;5、被告人蒋科云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涉案手机包装盒照片;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9、搜查笔录及照片;10、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7)022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11、扣押、发还清单;12、辨认笔录;13、被告人蒋科云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21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科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科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科云退赔被害人现金,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科云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科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步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