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德峰与王红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峰,王红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967号原告赵德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红卫,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德峰与被告王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6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红卫向债权人丁名星借款45000元并约定5%的违约金,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8月1日,丁名星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2016)豫14民终4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德峰对债务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卫追偿。2017年1月17日,原告经法院执行已履行上述债务,特起诉追偿被告。被告王红卫未作答辩。原告赵德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2016)豫14民终4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已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王红卫向丁名星借款及被告赵德峰对其中45000元借款及1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2017年1月17号丁名星出具的收条及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朱连亭书面书面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赵德峰在法院执行阶段履行判决内容,支付丁名星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7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红卫向丁名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每延期一天,借款人愿意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5%的违约金。原告赵德峰作为保证人出具了担保函。丁名星实际支付被告王红卫借款45000元,预扣利息5000元。被告王红卫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8月1日,丁名星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经(2016)豫14民终44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赵德峰对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德峰在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卫追偿。原告赵德峰负担上诉费12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赵德峰代被告王红卫支付丁名星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5000元,并支付执行费725元。后因被告王红卫拒不归还代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德峰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红卫向债权人丁名星偿还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2016)豫14民终447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赵德峰在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卫追偿”。现原告赵德峰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725元,系因其自身怠于履行担保责任及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所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峰代偿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赵德峰负担41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博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