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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曲某与曲某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曲某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族。监护人:刘某芳,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三,男,汉族。上诉人曲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102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百分之五十的抚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曲某三的智力残疾等级是四级而不是三级,其每月的退休金为2386元,而刘某芳和曲某都是低保户。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上诉人百分之二十的抚养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对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很不公平。被上诉人未答辩。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现在住院治疗部分费用,每月承担10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46785.5元(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一共93571元,按照50%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曲某为刘某芳与被告曲某三的女儿,1983年出生,系二级精神残疾人。2003年原告的母亲刘某芳与被告曲某三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曲某当时已经成年,且未患有精神疾病,所以判决中未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父母离婚后,原告曲某跟随母亲刘某芳共同生活。2005年左右,原告因受刺激患上精神疾病。原告曲某2009年8月6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11.1元。原告于当日入该中心住院治疗至11月6日共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9702元,花费伙食费1058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门诊购药花费60元。2010年11月9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精神疾病,花费44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精神卫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元。2011年6月24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精神疾病,花费57元。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沈阳市辽中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伙食费、生活费等11122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精神疾病,花费32.6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精神卫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77。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精神疾病,花费641.45。于当日入该中心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医疗费共计42873.53元,其中现金自付11839.7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67171.02元,其中个人支付17440.86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6480.73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2262.34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共花费伙食费11466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因从3楼坠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24.3元(包含急救费289元),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7月9日,花费22886.33元(包含丁字鞋21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2013年10月12日,在该院门诊复查,花费126.4元。2013年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3日,花费3287.6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522.28元,统筹支付2329.62元,医疗救助435.7元。2013年10月18日在该院门诊花费检查费9元。2014年1月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872.96元。上述原告从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19日,花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等共计93574.79元,均由原告的母亲刘某芳支付。被告曲某三2015年曾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曲某与其母亲刘某芳为低保户。被告曲某三为智力叁级残疾人,每个月退休金为23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原告曲某虽然已经成年,但其系贰级精神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曲某三给付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从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19日,因治疗精神疾病及骨折,共花费医疗费及伙食费等共计93574.79元,但考虑被告曲某三为智力叁级残疾人,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20%为宜,即被告承担18715元,被告于2015年已经给付6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元,被告曲某三还应再给付原告曲某1271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曲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抚养费127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其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曲某三给付上诉人抚养费,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2009年8月��2016年5月19日,计算上诉人因治疗精神疾病及骨折花费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等共计93574.7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曲某三本人亦为智力叁级残疾人,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出发判决其承担上诉人抚养费的20%,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元,即还应再给付上诉人曲某1271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