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116朱保红与王晓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红,王晓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116号原告:朱保红,居民。被告:王晓飞,居民。原告朱保红诉被告王晓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崔莹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崔莹向原告及被告索要借款,原告无奈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8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晓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保红与案外人崔莹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经原告介绍,被告王晓飞向崔莹借款1万元,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崔莹壹万元整,利息三分,从2014年8月5日到2015年8月5日归还,终途如有急用,提前半月打电话。借款人:王晓飞中间人:朱保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飞拒不偿还,原告遂按照月息3%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18600元。崔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朱保红本金加利息一万八千六百元(18600元)整。收款人:崔莹2016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飞因需向案外人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借条中利息三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5766.7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本金1万元及利息5766.7元。被告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保红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76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王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