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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平、李海琴、王春、王小瑞、卢静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锋,王小平,李海琴,王春,王小瑞,卢静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33号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罗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锋。被告:王小平。被告:李海琴(王小平妻子)。被告:王春(王小平儿子)。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王小瑞。被告:卢静萍(王小瑞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扶持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小平、李海琴、王春、王小瑞、卢静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扶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扶持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为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机构,专门为符合政策扶持的自主创业的大学生、返乡农民工、复退军人、下岗人员等客户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关联银行均签订有合作协议。2015年1月,被告杨杰锋向甘肃银行庆阳分行(以下简称甘行庆阳分行)申请人民币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经原告董事会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小平、李海琴夫妇,王小瑞、卢静萍夫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分别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广场西侧市直机关小区*幢*层*单元*室(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和九龙南路东侧南一路北侧*幢*层*单元601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两套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杰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前述两套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小平、王小瑞对提供的两套楼房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以此用于抵偿原告为被告杨杰锋担保的1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月3日,杨杰锋和原告分别与甘行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甘行庆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杰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甘行庆阳分行于2016年9月28日遂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该笔贷款本息933775.24元。原告向甘肃银行庆阳分行履行保证义务后,多次向被告杨杰锋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维权。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杨杰锋立即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其在甘行庆阳分行贷款本息933775.24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归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杨杰锋承担贷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杨杰锋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100元。4、依法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王小平,王小瑞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号为庆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及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两套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由被告王小平、李海琴、王小瑞、卢静萍、王春在抵押物变现后不足时承担赔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等全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杨杰锋未答辩。被告王小平、李海琴、王春、王小瑞、卢静萍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我们无力还款,我们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还款,请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时间。审理查明: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业务。原告与甘行庆阳分行签订有《担保合作协议》。2015年1月,被告杨杰锋向甘行庆阳分行申请民币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杰锋的100万元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平、李海琴夫妇,王小瑞、卢静萍夫妇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分别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广场西侧市直机关小区*幢*层*单元*室(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和九龙南路东侧、南一路北侧*幢*层*单元*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两套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杰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前述两套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对抵押的两套楼房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2月4日,杨杰锋作为借款人,甘行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4日起到2016年2月3日止。同日,原告创业扶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甘行庆阳分行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杰锋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原告创业扶持担保公司)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甘行庆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杰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甘行庆阳分行于2016年9月28日遂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该笔贷款本息933775.24元。原告向甘行庆阳分行履行保证义务后,多次向被告杨杰锋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委托律师协议书》、交纳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行庆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甘行庆阳分行对原告账户内资金予以扣划,实质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杨杰锋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杰锋清偿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杰锋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人王小平、李海琴、王小瑞、卢静萍均向原告承诺同意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杨杰锋在甘行庆阳分行的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就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王小平、李海琴、王小瑞、卢静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债务人杨杰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有义务用其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担保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李海琴、王小瑞、卢静萍拍卖或变卖抵押登记的房产,在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杰锋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笔代偿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被告王春在抵押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杨杰锋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杰锋承担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锋向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支本息933775.24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杨杰锋向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100元;三、在被告杨杰锋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时,被告王小平、李海琴、王春、王小瑞、卢静萍拍卖或变卖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广场西侧市直机关小区*幢*层*单元302室(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和九龙南路东侧南一路北侧*幢*层*单元601室(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两套房产,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春在抵押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五、驳回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8元,由被告杨杰锋、王小平、李海琴、王春、王小瑞、卢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赵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