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冯双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双丽,赵朝阳,王某某,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朝阳,系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冯双丽,系赵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双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系赵某某之父、冯双丽之夫。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阳,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安立,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王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乐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马京波,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闫兵涛,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副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社伟,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总务主任。一般代理。上诉人赵某某、赵朝阳、冯双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冯双丽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及上诉人赵朝阳,被上诉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安立及委托代理人李乐艺,被上诉人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闫兵涛、郝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系被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属寄宿生。2015年11月2日中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打架,当晚下自习课后,二人在学校的厕所相遇,王某某先动手殴打赵某某,后赵某某用棍子将原告王某某下巴打伤。次日,原告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踝状突骨折;2、右侧下颌体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859.1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2015年11月9日原告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909.58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期间做了右侧下颌骨及左侧颌骨踝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2日,原告因下颌骨骨折术后,需取出内固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费9210.55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为治疗2015年11月4日及12月8日,原告到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拍三维成型片子,每次花费865元,共计支出检查费17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先后支付原告17000元,被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支付原告2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入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人身伤害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被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寄宿学习期间,赵某某使用木棍将王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学校对二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庭审中学校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本案的发生说明学校对学生课后时段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对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赵某某,在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赵朝阳、冯双丽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朝阳、冯双丽、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以合理程度为限,经该院审查,原告王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6709.23元、护理费3090元(30482元/365天×37天×1人﹦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5天+50元/天×32天﹦1800元)、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74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014.2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赵朝阳、冯双丽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朝阳、冯双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110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剩余13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60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剩余6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赵朝阳、冯双丽承担150元,被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赵朝阳、冯双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采取的是正当防卫措施;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责任承担比例过低,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宜阳县韩城镇第二初级中学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答辩人已经给付王某某2000元用于治疗;三、王某某赔偿标准过高,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使用木棍将被上诉人王某某打伤,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健康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赵朝阳、冯双丽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赵朝阳、冯双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紫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