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华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15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4204932P,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转盘山奇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25日出生,住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小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奇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后利、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1元、电梯费690元、路灯费150元、消防维保费60元、绿化用水30元,合计19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系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小区一期4栋13-2房屋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收费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同时被告应于每月15日至30日前按0.3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以楼层为标准从3楼起收(含3楼),每户20元/月,每递增加0.3元/户.月。但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小区一期4栋13-2房屋业主。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收费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收费协议》第一款第1条:电梯住宅按0.4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业主按0.3元/平方米/月收取,滨江新城管委会补贴0.1元/平方米/月)。电梯费(含电梯运行电费、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和电梯小维修费用)以楼层为标准从3楼起收(含3楼),每户30元/户/月,每递增一层加0.90元/户/月(其中业主按20元/户/月,每递增一层加0.30元/户/月,滨江新城管委会补贴10元/户/月,每递增一层加0.60元/户/月)。空置房物业管理费按0.2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空置房电梯运行费按10元/户/月,每递增一层加0.15元/户/月向业主。第2条:步行房住宅按0.4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业主按0.3元/平方米/月,滨江新城管委会补贴0.1元/平方米/月)。空置房物业管理费按0.2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第3条: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按0.7元/平方米收取,突围房按0.7元/平方米收取。电梯运行费、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和电梯维修费用等由商业用房业主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接收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后,依约尽到了基本物业服务义务。另查明: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路灯费、消防维保费、绿化用水费等,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档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催收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律师函、物业服务相关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收费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基本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路灯费、消防维保费、绿化用水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1元、电梯费690元、路灯费150元、消防维保费60元、绿化用水30元,合计1941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1元、电梯费690元、路灯费150元、消防维保费60元、绿化用水30元,合计1941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本院退还原告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