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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号左侧。法定代表人周启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安权,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建筑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8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邓安权生于1953年,系重庆市垫江县人,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春隆建筑劳务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2014年9月30日,发包人重庆锦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迈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春隆建筑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1号、3号、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李锦友作为春隆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协议书》上签署姓名和电话号码,并加盖春隆建筑劳务公司单位公章。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3号楼、5号楼的劳务转包给刘云中,邓安权系刘云中聘请的工人。邓安权在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5号楼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月29日,邓安权在工地5号楼从事泥工打杂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其胸椎、肋骨、胸腔、头皮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4椎压缩性骨折;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3、多发性肋骨骨折;4、头皮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轻度颅脑损伤;6、右侧气胸;7、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1月18日邓安权以重庆迈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查明,重庆迈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外墙保温工程”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春隆建筑劳务公司。2016年2月2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邓安权家属陈代兰提出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日,邓安权以春隆建筑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春隆建筑劳务公司单位的《公司基本情况》、渝北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2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终字[2016]309号《关于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邓安权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垫江县永安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病历资料》、证人钟邦国、李显云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证明》和重庆迈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材料。同日,南岸区人社局向邓安权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029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邓安权补正:1、邓安权与春隆建筑劳务公司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邓安权在春隆建筑劳务公司单位承建的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5号楼”从事泥工工作于2015年1月29日受伤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之后,南岸区人社局对邓安权提供证人高腾华、杨余德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2016年2月18日,南岸区人社局对邓安权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0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邓安权。2016年2月19日,南岸区人社局向春隆建筑劳务公司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06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要求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提供:1、邓安权与春隆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邓安权在单位承接的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5号楼从事泥工工作于2015年1月29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3、通知李锦友来南岸区人社局处核实相关情况。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材料。南岸区人社局对李锦友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材料》。南岸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邓安权于2015年1月29日胸椎、肋骨、胸腔、头皮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春隆建筑劳务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南岸区人社局邮寄送达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邓安权。春隆建筑劳务公司和邓安权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春隆建筑劳务公司直接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南岸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南岸区人社局接到邓安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审查了邓安权提交的春隆建筑劳务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渝北人社伤认受字[2016]2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终字[2016]309号《关于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邓安权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垫江县永安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病历资料》、证人钟邦国、李显云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证明》和重庆迈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材料,对证人高腾华、杨余德、李锦友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邓安权在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工地5号楼从事泥工打杂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其胸椎、肋骨、胸腔、头皮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2日接到邓安权申请之后,审查了邓安权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的春隆建筑劳务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渝北人社伤认受字[2016]2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终字[2016]309号《关于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邓安权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垫江县永安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病历资料》、证人钟邦国、李显云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证明》和重庆迈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材料。当日,南岸区人社局向邓安权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029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南岸区人社局对邓安权提供证人高腾华、杨余德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2016年2月18日,南岸区人社局对邓安权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0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邓安权。2016年2月19日,南岸区人社局向春隆建筑劳务公司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06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人李锦友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南岸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3月2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邓安权和春隆建筑劳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保障局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渝人社发[2015]252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春隆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3号、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锦友,李锦友又将该工程劳务工作转包给刘云中完成,刘云中聘请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邓安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南岸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邓安权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由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春隆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春隆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1、邓安权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与邓安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协议,2、邓安权已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3、邓安权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为工伤。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适用对象为“职工”,而邓安权不属于上诉人公司职工,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邓安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璧山区“同景国际城C组团”1号、3号、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的3号楼、5号楼的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云中。邓安权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受刘云中聘请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月29日,邓安权在工地5号楼从事泥工打杂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经医院诊断为:1、胸4椎压缩性骨折;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3、多发性肋骨骨折;4、头皮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轻度颅脑损伤;6、右侧气胸;7、双侧胸腔积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邓安权此次受伤属于工伤,由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7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春隆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春隆建筑劳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关注公众号“”